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島阿鳳
盧湖德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0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林賢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㈠林島阿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戶名為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為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履行)。㈡盧湖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戶名為南投縣政府兒少暨家暴福利專戶、帳號為Z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已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島阿鳳係址設南投縣仁愛鄉新生村山林巷159之1號「社團法人南投縣服侍善工協會」理事長,盧湖德係該協會社工員,該協會係辦理兒童及少年收養及出養,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2人均明知該協會未獲南投縣政府核准有「收養及出養許可號:府社政字第09900081530號」文號辦理收養及出養許可服務,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湖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協會內將不實之「收養及出養許可號:府社政字第09900081530號」登載在渠等如附表所示之各個業務上所製作「出養人簡史」上,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同各個聲請收養認可狀持往同縣南投市○○路○○○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遞狀聲請收養認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及法院辦理該等事件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島阿鳳及盧湖德上揭主文欄所記載宣告緩刑所附應履行之事項,渠2人業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將該等款項匯入該公庫內,而均已履行完成。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林賢慧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業務登載│出養人、出養童│向本院聲│本院聲請收養認可案號│││不實日期│(真實姓名均詳卷)│請收養認││││││可日期││├──┼────┼──────────────┼────┼───────────┤│1│100年7│簡○○、簡○○│100年7│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月11日││月11日││├──┼────┼──────────────┼────┼───────────┤│2│100年8│吳○○、吳○○│100年8│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月4日││月4日││├──┼────┼──────────────┼────┼───────────┤│3│100年8│鄭○○、謝○○│100年8│100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月16日││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