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381號原告 王雅瑩 被告 陳運廷 被告 劉易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運廷與被告劉易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中已提及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劉易旻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或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或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運廷、劉易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陳運廷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尚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陳運廷催索,被告陳運廷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查被告陳運廷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次查被告陳運廷與被告劉易旻二人結婚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運廷積欠原告債務,被告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今被告陳運廷與被告劉易旻二人間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則原告訴請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運廷、劉易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司票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9年度司促字第3687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陳運廷、劉易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自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參照),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告陳運廷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陳運廷名下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已如前述,故被告陳運廷所積欠原告之債權尚未清償,且被告陳運廷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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