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荃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荃鳴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荃鳴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2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鄉路○○○巷○○弄○○號旁空地,徒手將 黃新究 所有之鐵條11條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鐵條載往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鄉路○號對面之五福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玉真 ,得款約新臺幣1,2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黃新究發覺鐵條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2月13日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
縣中寮鄉永福村梨子巷38號旁,將 柯智美 所有之鐵柱1根以其所有之繩索(未扣案)綑綁後,再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將該鐵柱拖行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2時至14時許,駕車行經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梨子巷之產業道路,適遇員警上前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0年12月25日1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
縣南投市○鄉路○○○巷○○弄○○號旁空地,徒手搬運黃新究所有之鐵桶1個,欲將之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惟因該鐵桶過重,無法搬上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未遂。嗣黃新究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荃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智美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新究、證人黃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9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3號偵卷第35頁;101年度偵字第504號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101年度偵字第3號偵卷第15、18至19、21至
23、36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雖已徒手搬運鐵桶,而著手行竊,惟因該鐵桶過重,無法搬上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故未竊得財物,僅屬未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3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用以綑綁鐵柱之繩索,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