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嘉賓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興和巷與彰南路二段巷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即貿然右轉彰南路二段,適有 簡木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遇友人 胡學嘉 而在上開巷口附近臨時停車,張嘉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簡木水所騎乘之機車,致簡木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嘉賓於前述駕車肇事後,可預見簡木水因碰撞而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於停車與簡木水商討賠償事宜未果後,竟未協助簡木水就醫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胡學嘉以行動電話拍下張嘉賓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嘉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美齡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簡木水、證人胡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卷第
4至5、7至10、50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動電話拍攝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097號偵卷第12、14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被害人因碰撞而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即先行離去,使被害人所受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364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12頁),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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