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秀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秀如於民國100年12月3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21線公路55.7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當時因腹部絞痛難耐,急需如廁,且天黑地暗沒路燈照明,一時疏忽沒看到路旁標示,導致超速,請求撤銷原處分,酌情輕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者,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2月3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21線公路55.7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異議人經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照之違規地點即省道臺
21線公路55.7公里處,其前方200公尺處設置有「前有雷達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及其前方900公尺處之路面劃有「速限60」之標字,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9日投警交字第1010002683號書函1份檢附上揭告示牌、標字之設置地點照片2張附卷足憑。而上揭告示牌為黃底黑色字體,路面標字為大型黃色字體,並無遮蔽視線或字跡模糊不清之情事,顯已盡告知用路人應依速限駕駛之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之要件無疑。縱異議人於100年12月3日22時49分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屬夜間而天色昏暗,該處亦未設置路燈,然於夜間行車本應開啟車燈,在確實開啟頭燈照明之情形下,僅須稍加注意,上揭告示牌及標字仍屬明顯可見,異議人因自身疏忽未及注意上揭告示牌及標字,自難執此免責或減輕其責,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指,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且其違規車種類別係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