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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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5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5年度易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5年度易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5年度簡字第6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已於9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98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之2之2樓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9月1日21時45分許,依法採驗甲○○之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1日2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41613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不復記憶而均無從查悉,惟依上揭說明,堪認應係分別於98年9月1日21時45分許,被告接受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無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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