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年已老邁,且僅係經營彩券生意之餘,基於附近鄉親之邀約,而經營六合彩簽賭,因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已詳究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並無明顯失出之情。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1月6日審判筆錄)。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為圖小利,竟利用幫其肢配配偶經營彩券行之機會,供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之經濟風俗,自非可取。惟審酌其企圖射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聚罪賭博之虧損,認其非職業性之簽賭,及犯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期間已於97年12月29日捐款新臺幣4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被告庭呈之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暨其年紀老邁,目前已回歸正途合法經營臺灣彩券行,家庭狀況等情,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自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