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153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前置協商認可序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