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119號
原   告 花園輕井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惠文
訴訟代理人  歐業光
被   告  陳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積欠自民國
99年4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6,47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又積欠100年1月至同年2月
之管理費,故原告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起至
100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0,130元。核其性質,應屬擴張
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
樓建物,為「花園輕井澤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30元,惟自99年4月起至100年
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20,13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
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建物,為
「花園輕井澤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
1,830元,惟自99年4月起至100年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
20,130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花園輕井澤大廈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花園輕井澤大廈住戶管理規約
」第1條亦規定:「本大廈之公共設施費用及管理費等,住
戶必須共同分擔,如有拖欠或不繳納之情事,願意接受管理
委員會所做之處分,絕無異議。」再依「花園輕井澤大廈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51條並規定「管理費一個月繳交一次
,各住戶應於每月月底前繳清,不得拖欠。如拖欠二期,經
訂十天催告期後,仍未繳清,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
21條及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30元
及自100年3月1日所為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0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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