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慎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慎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之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參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侮辱公務員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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