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鄭志鵬
被 告 黃彩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48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3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1,895元,及其中117,399元自民國9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6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
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另按年息19.71%加計利息。
被告自88年12月7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消費本金新臺幣11
7,399元、利息75,397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伊已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且未提起抗告,律師
跟伊稱本件案子就到此為止云云,以資抗辯。經查,被告經
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於99年7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9號裁定不免責,則被告之清算程
序已終結,且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
礙其清償責任之成立,不足採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從而,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被告負擔原告負擔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2,100元2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