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小字第1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一、原告與被告 高勝智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9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9,0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補具民事起訴狀及用以證明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之相關
證據。
(三)被告高勝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