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宛宜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被 告 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凌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
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派
駐於桃園縣蘆竹鄉中悅帝寶社區擔任物業服務人員之職務,
與被告定有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於99年2月
11日在社區吧台製作有機豆漿供住戶食用,豆漿經住戶發
現跑入蟑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建議以減薪或減假作為對原
告之處罰,該事件經過近三個月後,被告公司以此為藉口於
99年5月4日發出通報單,告知原告關於豆漿事件之處置,
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日記原告一大過並留任考核一個月,
而原告後續之考核仍無法適任該工作,乃於99年5月5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公司以豆漿事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
是系爭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至被告公司另以其與社區商談
續約之際,原告堅持休假並出言不遜,違反僱傭契約及勞動
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並原告於該期間不曾休特休假,被告公司以上開情詞
為臨訟編造之詞,倘其所言屬實,蓋何以未記載於上開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通報單。據上,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
在,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計自99年
5月5日至100年1月5日(即原告於審理期間中主張於
100年1月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共計8個月,合計
26萬8,000元,被告公司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7年3月1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派駐於桃
園縣蘆竹鄉中悅帝寶社區擔任物業管理服務人員,於99年2
月11日在吧台製作有機豆漿給住戶飲用時,因疏未注意,豆
漿中竟有蟑螂,被告公司於99年3月1日公告予以記大過一
次,並留任考核一個月,而原告不思己身應如何提昇服務態
度,竟於被告公司爭取案主續約之際,以不禮貌的態度表示
案場要掉就掉,為何要犧牲其特休假,爰此被告公司不得不
以原告不適任該職務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退步言之。
若被告公司因逾除斥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不合法,依兩
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若甲方(即被
告)因故與客戶解約,而暫時無派任乙方(即原告)之處所
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辦理留職停薪。」,嗣被告公司未能繼
續爭取99年5月31日後之中悅帝寶社區物業管理服務契約,
無案場可派駐原告服務之可能,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類推適
用上開契約條款留職停薪,是原告未上班前,自無薪資。綜
合上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於97年3月5日簽有系爭勞動契約,並發生僱傭關
係。
2.被告曾於99年5月4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解僱之理由為何?
2.原告是否有頂撞上司,因而違反僱傭契約及勞動規則且情
節重大?
3.原告是否拒絕暫停特休,因而違反僱傭契約及勞動規則且
情節重大?
4.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於99年5月4日終止?
5.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於99年5月31日期滿消滅?
6.原告是否依約應於99年6月1日起留職停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7年3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有勞動契約
影本附卷為證,並派駐於桃園縣蘆竹鄉中悅帝寶社區單任
物業服務人員之職務,原告於99年2月11日在社區吧台製
作有機豆漿供住戶食用,豆漿經住戶發現跑入蟑螂,被告
公司於99年3月1日以合字第539號獎懲通告計原告大過
乙次並留任考核一個月,再於99年5月4日以京字第9905
0402號通報單考核原告仍無法適任該職務工作,於99年5
月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為之,本
件原告係於99年2月11日未保持環境清潔致蟑螂侵入豆漿
,被告公司遲至99年5月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
除斥期間,其終止不合法。
(二)至被告公司以原告頂撞上司及拒絕暫停特休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雖有證人 吳威夷 出庭證述:「…公司將未特休
的假以薪補償資,本人轉達此訊息時,現場的原告即反應
:『案場要掉就掉干我屁事,為何要犧牲我的特休,補那
一點錢,我才不要』…」等語,惟原告嗣後仍遵行被告公
司之暫停特休策略,未堅持休特別休假,是被告所稱原告
上述行為即便屬實,亦難認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此外被告公司亦未於30日除斥期間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憑採。
(三)被告與其客戶中悅帝寶社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於99年5
月31日屆滿,被告公司未能爭取後續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
,辯稱其經營之事業有其特殊性與定期性,有案場始有派
駐人員服務之可能,無案場或契約期滿未續約時即無派駐
人員服務之必要,而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99年5月31日期
滿消滅。次查證人吳威夷雖出庭證述:「本行業據我瞭解
,與社區採一年一約的方式,如沒有續約,要看是否有其
他案場,如沒有的話。員工要自行另謀他途。(被告訴訟
代理人:需要給予補償?)我沒有瞭解需要給補償費。(
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回答的意思?)就是沒有給補償費
,我待過三家都沒有。」等語,證人吳威夷所述或許為業
界大多數之應聘方式,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方依
習慣,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並無定期之約定,依勞動基
準法第9條之規定,即應定性為不定期契約,而非一年一
聘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是被告公司與其客戶中悅帝寶社區
期滿未再續約,不影響系爭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從而,
兩造僱傭關係未因中悅帝寶社區之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於99
年5月31日期滿而消滅。
(四)再被告公司以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若其與案主
中途解約,可要求原告留職停薪為由,主張現無案場或契
約期滿未續約時即無派駐人員之必要時,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自可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約定,抗辯其與案主之物業
管理服務契約於99年5月31日期滿未再續約,原告自99年6
月1日起處於留職停薪之狀態,不得請求薪資云云。按兩
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並不得
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既無關於案場契約
屆滿且無派駐人員之必要時,可要求勞工辦理留職停薪之
約定,從而,被告公司恣意以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結果,
抗辯原告留職停薪,不得請求薪資,爰無可採。
(五)據上,兩造僱傭關係未於99年5月4日經終止,未於99年
5月31日因案場契約期滿而消滅、亦未於99年6月1日起
留職停薪,故系爭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每月薪
資3萬3,500元,計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
(即原告於審理期間即100年3月29日主張於100年1月
6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止,共計8個月,合計26萬8,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勞
動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約定按月給付之薪資,被
告應於次月12日及25日分兩次發給;離職員工薪資於次月25
日發放,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參,是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對原告99年5至11月份之薪資債務,自應分別於次月之12
日及25日屆清償期而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上述共7個月23
萬4,500元薪資之遲延利息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就99年12月份之薪資3萬3,500元依系爭勞動
契約之約定離職員工薪資於次月25日發放,原告既因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而離職,其12月份之薪資依約即應於100年1月
25日屆清償期,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以100年1月
26日起算方為有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萬8,00
0元,及其中23萬4,500元自民國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3萬3,500
元自民國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