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金小字第25號
原 告 王心怡
被 告 李秉樺
鄒志成
汪智聞
簡宇蓉
黃建裕
余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1,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0元及自民
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02、152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9日,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誆
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而陷於錯誤,而將6,480元匯入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致受有6,480元之損
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經查,李秉樺、余建宏、黃建裕自97年8月間起,與位在大
陸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布 」、「老
闆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約定由「阿布」、「
老闆娘」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與被害人通話
,以誆稱購物詐欺方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存款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之用,並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避免款項在
人頭帳戶遭凍結而使得詐騙集團無法實際取得詐騙款項,乃
由李秉樺等人則負責組成「車手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稱車手)、
司機載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所得贓款送交「阿布」、「
老闆娘」等人所指定之人(稱打水、送水)、司機載運送水
之人等之分工,以便迅速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予「阿布」等
人所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可以實際取得詐欺款項;該期間
,車手集團並先後租屋在新竹市○○○街○○號8樓之3、桃園
縣中壢市○○街○○○號2樓設立聯絡據點並供車手待命之用,
接獲「阿布」或「老闆娘」詐騙成功之電話通知,即由自己
或旗下車手至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大賣場或大江國際購物中
心之置物櫃,領取提款卡,再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
項,如此李秉樺等人可分得提領贓款之3%或4%,其餘贓款於
每日結算後,依「阿布」或「老闆娘」指示交予 許志濠 (自
97年1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止),再轉交其指定
之人,之後再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渠等議定上開分工模式
及分贓比例後,即為以下之行為:「阿布」及「老闆娘」即
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廖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蒐購人
頭帳戶,「廖先生」另僱用鄒志成(綽號 小村 ,97年10月間
加入,至97年12月間止)測試提款卡及密碼,鄒志成明知每
次測試均係大批不同人頭之帳戶及提款卡,「廖先生」均以
電話指示不曾見過實際本人,且受雇測試密碼有無錯誤就可
以領取薪資,鄒志成顯然知悉該大量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係
供作詐欺集團使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共同犯意,於接
獲「廖先生」電話之後,即到指定處領取包裹以取得至提款
卡及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接續到提款機測試提款卡及
密碼能否使用有無錯誤,測試完畢後,鄒志成再依照指示將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大賣場或購物中心之置物櫃,致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被告余建宏等人陸續招募汪智聞(
97年10月間加入,至98年1月間止)、 林慶豪 (97年10月間
加入,至98年2月間止)、 林鈞紹 (97年11月間加入,至查
獲止)、 林世傑 (97年12月間加入,至98年1月間止)、王
炫允(98年2月底加入至查獲止)等人充當提領贓款之車手
, 李錦宗 (98年2月初加入,至查獲止)、 葉日文 (98年3月
間加入,迄至查獲止)等人則充當運車手至提款機領款、將
所得贓款送交所指定人之司機,其分別可獲得提領贓款1%或
2%不等之報酬,之後即由李秉樺等人接續自97年8月間起至
98年4月間止,提領1元至4,319,033元不等之款項,而完成
詐欺行為(李秉樺約自97年8月間開始,約於98年2月21日間
止,97年11月至12月期間因另案被羈押時,仍自詐騙款項抽
成,黃建裕約於97年12月底止,余建宏約自97年9月間開始
);李秉樺、黃建裕為逃避警方追緝,向 林軒杰 大量蒐購人
頭電話預付卡(即SIM卡,俗稱「王八卡」,即以人頭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電話之真正使用人得以隱匿身份)充
當公話(供本件集團內成員聯絡之用),供自己、旗下車手
以及「阿布」等人下達指示聯絡使用,以掩蔽其身份,並不
定期更換電話使用以避免電話遭鎖定(除部分門號依照「阿
布」、「老闆娘」留存外,餘均丟棄),而林軒杰知悉李秉
樺、黃建裕從事不法犯行,可預見上開SIM卡係李秉樺、黃
建裕為躲避查緝而供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自98年1月底起至98年2月間止,以1,800至2,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捲毛」之成年男子,購入人頭預
付卡後,再以2,300元之價格,接續轉售予李秉樺、黃建裕
而獲取價差之利潤,共約轉售30至40張,而以此方法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余建宏除於每日凌晨結束工作後,依
「阿布」等人之指示,除將贓款交予被告許志濠或到指定地
點交予指定之不知名之人外,亦依「阿布」等人之指示與黃
素蓮接洽,由 黃素蓮 介紹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下
稱一信南寮分社)之經理 戴光超 、襄理 陳寬煒 與余建宏認識
,並使余建宏不用經銀行一般存款之作業程序填寫存款單入
帳,亦不用依照洗錢防制法、相關子法、辦法所規定之程序
進行身份查核及交易申報,而直接將款項交給戴光超、陳寬
煒點收確認金額即可,其後款項流程則由戴光超、陳寬煒處
理,終將詐騙款項經由黃素蓮之管道轉予「阿布」。嗣後被
告余建宏再介紹其女友即被告簡宇蓉與戴光超、陳寬煒認識
,簡宇蓉明知余建宏等人係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將提領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阿布」等人所指派之人,竟與余建宏
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二人先後共同或單獨駕車前
往一信南寮分社接續多次將款項送到交戴光超、陳寬煒點收
後即離去(余建宏平均每週約送款二次左右,依照電話監聽
通聯記錄之內容,簡宇蓉於98年2月26日、27日、3月2日、
11日、12日共送款5次,其中4次款項款項為110萬元、60萬
元、70萬元、80萬元,1次金額不詳);犯罪被害人達數百
人,其中原告係於97年10月9日,受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誆
稱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而陷於錯誤,而將6,480元匯入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98年
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並分別判處6月至3年6
月不等之有期徒刑,有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
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成立系爭集團
,由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6,480元匯款之損害,即使不能知孰為實際撥打電話予原
告之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97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80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