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59號原告 林玟瑩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崔家豪
林萬憲 被告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八年四月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6,00
0元未還,卻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毛延年 等情,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追加請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 毛美明 應與被告連帶返還原告69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嗣因與毛美明成立訴訟上和解,遂撤回前開有關撤銷贈與及移轉行為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末以民國
102年1月30日書狀擴張應返還之數額為6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38頁)。以上所為各次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8日邀同訴外人毛美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9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兩造於借款時口頭約定,被告應自99年8月起按月清償本金2,000元、利息1萬元(約年息17.3913%),合計1萬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僅支付99年8月至100年12月共17期之本息20萬4,00
0元(17×12,000元=204,000元)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迄今尚欠本息69萬6,000元(計算式:借款本金690,000元-已還17期本金共34,000元+自101年1月至4月間積欠之利息共40,000元=696,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至於未屆期之部分,則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000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68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曾於期日中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7月18日向其借款69萬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同面額本票、原告用以交付69萬元之郵局I0000000號支票兌現紀錄、及被告自99年8月10日起至10
0年1月12日間共匯款20萬4,000元予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136、10-19頁),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調前揭支票影本暨兌現紀錄確認無誤,有該局回函附卷可參(置於本院卷後證物袋內)。又經比對前開本票上之「陳美蘭」簽名及用印,形式均與陳美蘭與其前夫毛美明所簽離婚協議書上之「陳美蘭」簽章相符(分見本院卷第8頁、第120頁),足見該紙本票為被告所簽發無誤。綜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9年7月18日向其借款69萬元等語為真實。
㈡另就約定利息部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準備書狀,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口頭約定,被告除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攤付本金2,000元外,每月尚須給付1萬元利息,至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一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亦應認原告此節主張為真。
㈢然被告迄今僅返還自99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期間共17
期之利息及本金,合計20萬4,000元(其中3萬4,000元為本金,17萬元為利息),自101年1月起即未再付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19頁)為證。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5萬6,000元(計算式:690,000元-34,000元=656,000元),可以認定,原告請求前揭本金暨10
1年1月至4月之利息共4萬元,合計69萬6,000元,應屬有據。
㈣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借貸之約定,被告應自99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清償本金2,000元,共分345期(690,000元÷2,000元=345),預計至12
8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故計至本案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本件請求中已到期之債務數額為6萬8,00
0元(含101年1月起102年2月止之14期本金共28,000元,及101年1月至4月之利息共40,000元),其餘部分則尚未屆期。然被告並未依約就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為給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對被告就尚未屆期之債務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乃從其約定利率;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欠款外,另請求加計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68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上開請求中部分債務尚未屆期,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自不生遲延利息;另已到期債務中之4萬元為兩造約定之利息,依前開規定,亦應不得再生複利。是以,原告除得就已屆期本金2萬8,
000元請求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毛美明雖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
,同意給付原告4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毛美明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惟因毛美明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故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並未因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表示免除而消滅,本院仍應判命被告清償全部借款,併予陳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期之債務6萬8,000元(其中2萬8,000元為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14期本金,其餘4萬元為
101年1月至4月之利息)及其中2萬8,000元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68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暨自102年3月起至128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清償本金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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