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 告 方聯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2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30日上午10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且渣打銀行於92年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月結單、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