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2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床波雄一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2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之其他約定條款第3款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
審理中變更為床波雄一郎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與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銀行借款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
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3年
9月2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按日計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6月14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8,925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4,945
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迄未給付,大眾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均迭次通知被
告履行未獲置裡,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
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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