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93年4月27日執行
完畢,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9日判處
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並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而再
犯本罪。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