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
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
張被告經營服飾店於93年起陸續向訴外人丸歲實業有限公司
叫貨,起初付款正常,但於95年6月起便無給付貨款,經訴
外人與被告協議後,確認債權金額為197840元,被告並簽發
本票2紙作為擔保,惟被告始終未履行清償義務,亦無法聯
繫,訴外人丸歲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轉
讓給原告,但被告惡意不避不見面,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所
欠款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本票2紙及債權轉讓契約書1紙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未能主張及說明本件貨款之給付期限
為何及何時即向被告為給付之催告,則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
訴狀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8月30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21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湯文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