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不服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7,743元,
應徵第2審裁判費2,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