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666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巨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
96年1月14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購買史丹福美語教
材1份,分期期間自96年1月30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每月
30日,每期價款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99元,被告
並同意契約生效後,將訴外人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
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
與原告,並確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詎被告簽約後僅支付10
期分期價款,經原告於97年6月10日發函催告,未獲置理,
至97年7月30日止,被告已積欠8期分期價款未支付,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有分期價
款及其約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被告使用系爭教材至第10個
月就無法繼續使用,被告要終止契約,但無法與廠商聯絡,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期付款價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發票
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雖
以上情抗辯,惟依被告與訴外人巨璣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債權讓與後,關於因
契約所生之標的物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
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賣方負擔之,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不必就標的物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承諾或保證,買方應
向賣方請求履行此等責任或義務。」,及訴外人巨璣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縱有被告所述未繼續提供服務之情形致被告受有
損害,亦應由被告自行向巨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求償,與原
告無涉,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