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計
付,如逾期繳款,除應付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
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2月4日止,尚欠195135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就其所負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