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1弄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58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3397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號前準備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而來,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乙○○閃避不及而擦撞該車門,右手第5指、右腳踝及胸壁因而受有挫傷,腹壁則受有鈍傷。因認被告甲○○涉有歁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乙○○於98年9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甲○○當場支付現金
3萬元予告訴人乙○○收受無誤,並經告訴人乙○○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卷第4、5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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