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25號聲請人 張傳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0年7月6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0年
7月13日已公告於法院網站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司催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就系爭股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定安┌────────────────────────────────────────────────┐│附表:110年度除字第325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民國)│││├──┼────┼────┼────┼───────┼──────┼──────┼─────┼──┤│001│張傳興│台灣彪馬│高雄銀行│000000000000│13萬7,074元│110年5月20日│BCP716610│││││股份有限│灣內分行│││││││││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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