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瑞凱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之受刑人,因有自傷行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移入高雄監獄保護室第2房; 王志鴻 則係當日該保護室之夜班值勤人員。林瑞凱因不滿高雄監獄上開管教方式,竟於同日23時8分許,在上開保護室房內,再度企圖自傷,待王志鴻前來處理時,林瑞凱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志鴻恫稱:「我會記得你,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台語)、「你別囂張,我會記得你,我出監後我絕對每天在大門口等你」(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王志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監獄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王志鴻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志鴻,行為可議;且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惟考量被告係先有自傷行為,於王志鴻制止時,始對王志鴻為前揭恐嚇言語之動機;復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健康情形,有受刑人資料表、戒護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載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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