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晨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晨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晨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裁判時經定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於裁判時經定有期徒刑4年2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犯罪相隔時間、部分犯罪曾經定前揭應執行刑、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所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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