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竊盜案,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上開二罪定執行刑三年十月)、五月、三月(後二罪定執行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假釋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弟丙○○則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詎二人均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相偕前往乙○○前工作地點,即位於臺東市○○路○段○○○號、丁○所經營之六六檳榔攤,趁檳榔攤已打烊,該建築物無人居住其內之際,以忘記帶鑰匙為由,利用一名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協助其等架設取自路旁之活動樓梯一座,由丙○○負責攀爬入內竊取財物、乙○○則在外把風,丙○○即利用上開活動樓梯自該屋二樓具有防閉功能之安全設備窗戶踰越進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沿屋內樓梯下抵一樓,以徒手並輔以取自檳榔攤上用以塗抹檳榔灰、無法做為兇器使用之塗抹器一支,扳動破壞檳榔攤之抽屜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行動電話一具、七星牌香菸二條,得手後,再開啟該屋一樓電動門離去,嗣因丁○於是日上午八時許開門營業時,查覺有異,始透過該屋對面電子遊藝場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得悉係乙○○二人所為,經報警後經乙○○同意搜索,於其位於臺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扣得現金七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幀、失竊現場照片二幀、搜索現場照片四幀及贓證物品保領據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丙○○攀爬窗戶入屋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實施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本件侵入行竊之時間雖係夜間,惟該處為營業場所未有人居住,且該日已經結束營業,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陳述其於上午八時始至上址開店營業等語明確,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均不該當,公訴人認此部份構成同條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丙○○持以撬開抽屜之檳榔塗抹器一支,係金屬材質,惟並無刀刃、為圓型刀頭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一致在卷,且並未扣案,尚無從證明是否足供做為兇器使用,尚難認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併此敘明。查被告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竊盜案,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五月(上開二罪定執行刑三年十月)、五月、三月(後二罪定執行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假釋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上前科,被告丙○○則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素行不佳,不知悛悔,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