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七號、第二一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參只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螺絲板手貳支及虎頭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參只、鐵鎚壹支、螺絲板手貳支及虎頭鉗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起訴書事實欄第六行「十月十八日某時止」,應更正為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公訴人誤繕為十月十八日某時止)」等語;(二)起訴書中關於「海洛因殘渣帶」,均應更正為「夾鏈袋」等語;(三)被告係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施打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中關於「二一0號」、應更正為「二一0號旁」等語;(五)起訴書附表中所述鐵鎚、螺絲板手及虎頭鉗,其等數量分別係一支、二支、一支等,且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利用之物。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循合法途徑謀求生活之資,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前經毒品勒戒,猶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慾念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意殷殷,並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予被害人等,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行竊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三只,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而鐵鎚一支、螺絲板手二支及虎頭鉗一支,則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並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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