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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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鄭淑貞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受僱於訴外人信興聯發貿易公司擔任林邊店店長及總會計職務,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侵占原告之業務款項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三元,雖已返還八十萬元,尚欠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三元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侵占原告之款項六百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三元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因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六號起訴書一份可稽。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據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號被告侵占一案,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犯行部分,已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刑事庭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得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憑,是該部分非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世賢法官陳松檀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