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9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文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為 林淑樺 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貨架照片及被告車輛、衣物相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管領超商內之酒類,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製作拜拜用品、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間之同質性高,犯罪時間接近,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雖均經被告飲用完畢,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論罪科刑│││(民國)││││├──┼────┼────┼─────────┼───────────┤│1│106年7月│屏東縣長│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沈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14時│治鄉長興│上之玉山高梁酒2瓶│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44分許│路13號統│(價值新臺幣【下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超商│】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2│106年7月│同上│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沈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16日22時││上之玉山高梁酒2瓶│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9分許││(價值300元),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後旋即離開現場。││├──┼────┼────┼─────────┼───────────┤│3│106年7月│同上│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沈文成犯竊盜罪,處拘役│││21日0時││上之 石敢 當高梁酒2│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6分許││瓶(價值29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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