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榮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當日催討債務時,係發生言語衝突、互毆,並未辱罵或毆打宋𣐀𣐀云云。
三、經查:被告李榮華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鳳凰大歌廳,向告訴人宋𣐀𣐀催討其夫 劉增榮 之債務,告訴人以該債務與其無關為由,向被告表示拒絕清償,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歌廳門外櫃檯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要臉,你老公在的時候賣豆漿,你老公不在你賣B」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復因不滿告訴人回應其:「去看你媽媽」等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一巴掌、拉扯其頭髮並捶打頭部,致使受有左臉頰擦傷(約0.5×0.1公分)之傷害。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惟有告訴人宋𣐀𣐀、證人 陳渼璐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引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復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因向告訴人催討其夫婿積欠債務未果,心生不悅,竟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復徒手毆打告訴人,對其名譽及身體造成相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稱其未公然侮辱及傷害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