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㈢第4列之「1萬2,
500元」應更正為「1萬3,000元」)。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李錫貴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貴於民國101年9月5日某時,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奇集集網站,獲悉一則應徵收送文件人員之廣告,乃以其所申設之MSN即時通訊帳號與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高 」之男子對談,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該人要求提供銀行帳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資為薪資匯款使用。而李錫貴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他人做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至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予一名為「 陳銘雄 」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李錫貴所開立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1年9月5日下午時間,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
話予 李宜庭 ,佯稱係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拍賣網站購買衣服,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並行將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事宜云云,且提供上開李錫貴所申辦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李宜庭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附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李錫貴所開立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李宜庭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查獲上情。
㈡於101年9月5日某時,由該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
花金川 ,佯稱係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在拍賣網站購買商品,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並行將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事宜云云,且提供前揭李錫貴所申辦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帳戶以供匯款,致使花金川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應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3,998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上開李錫貴所開立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花金川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查獲上情。
㈢於101年9月5日晚上9時18分許,由該成員中自稱「 李克祐 」
之男子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拍賣iPhone4S32G行動電話手機云云,致使 鄧亞歷 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以1萬2,500元下標買下該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持以其母親 鄧秀寶 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前往新竹市○○路○○○號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2,500元(另加計手續費14元)至前揭李錫貴所申辦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鄧亞歷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宜庭、花金川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㈠│被告李錫貴於警詢及本│坦承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署偵查時之供述。│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㈡│告訴人李宜庭、花金川│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及證人鄧秀寶(被害人│入不等金額至前揭被告所│││鄧亞歷之母)於警詢中│開立之新光銀行竹南分行│││之指訴、證述、報案資│帳戶等事實。│││料3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及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證明上開新光銀行竹南分│││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1年9月28日(101)新│告訴人李宜庭、花金川、│││光銀業務字第4651號函│被害人鄧亞歷各匯款至前│││及所附存款帳戶存提交│揭被告之帳戶內,且款項│││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已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份。│。│└──┴──────────┴───────────┘
二、被告李錫貴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在網站上看到徵人廣告,便與對方聯絡,而對方於伊傳真履歷表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文件後,告以已核准通過,因為對方說客戶會將生意往來之金錢先行匯到伊之銀行帳號帳戶內,再由伊轉匯至公司銀行帳號帳戶內,所以要求伊提供銀行帳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進行測試;而對方並對伊說明工作時段為早上9時許至下午3時許,工作地點在苗栗市,是從客戶每一筆匯款金額中抽取百分之五至六之佣金充作薪資,每月薪資約3萬元,伊因為沒有想這麼多,所以便寄交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但伊並不知悉該人會持以做非法用途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承所應徵之工作為負責匯款之人員,而細繹其中之匯
款操作模式,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如上述大費周章之必要,則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顯係從事不法行徑之徒,乃竟仍寄交之,是被告實難脫提供該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已40餘歲,顯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年輕識淺,應有
一定之社會閱歷,尚未釐清所應徵工作之行業別、地點,亦未曾到過該公司之情形下,即貿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任意寄交素未謀面之第三人,其中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又若被告果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僅需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銀行帳號及戶名,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晶片金融卡與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
㈢況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其等為財產犯罪匯款得款
之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之重要資料寄交不詳人士,卻未留下該人之相關資料以供事後聯絡追查,顯然不符常情。而晶片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晶片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貿然將上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悉數寄交不詳人士使用,且於交付後旋遭做為詐欺取財用途使用,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新光銀行竹南分行帳號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宜庭、花金川及被害人鄧亞歷共3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