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品仁(原名陳獻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品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陳品仁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陳品仁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偽證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附表編號之案件,雖前曾經本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與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嗣該偽造有價證券罪,另經同法院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按,故前開本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業已失效,聲請人就附表編號案件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罪名│偽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有期徒刑8月│││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24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4年11月30日│97年8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5152號│98年度偵字第2425、60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67號││實├──┼───────────┼───────────┤│審│判決│96年6月29日│101年7月27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同上││決├──┼───────────┼───────────┤││確定│98年10月23日│101年7月27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