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90號抗告人即被告 龔淑貞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劉大新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龔淑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自白犯罪,且未聲請傳訊任何證人;至共同被告 阮煒程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並捨棄傳喚證人,堪認抗告人與共同被告阮煒程二人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又抗告人有固定住所,且家中老母及二名女兒均在臺灣就業、就學,無事實證明其有逃亡之虞。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不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不服,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准抗告人具保候傳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龔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而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22、6323、8888號),而被告龔淑貞於偵查中檢察官最初訊問時,並未供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龔淑貞向承審法院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呂三旺 1人施用,經原審以被告龔淑貞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逃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1年5月24日起對被告龔淑貞執行羈押,並於101年7月23日經原法院裁定延長羈押,直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1年9月7日受理案件後(原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13號)施以訊問,被告龔淑貞最初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24頁),嗣後又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鍾子淵 、呂三旺2人(見原審卷第25頁),惟其所供述之販賣毒品情節與共同被告阮煒程及證人鍾子淵、呂三旺等證述之經過仍有歧異,且有搜索扣案之安非他命8小包、電子磅秤等物可佐證,原審認被告龔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此有起訴書、偵查中羈押及本案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回證足憑。
(二)茲查原法院於101年12月7日延長羈押期日屆滿前之101年12月4日對被告龔淑貞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龔淑貞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應自101年12月7日起對被告龔淑貞延長羈押貳月。
(三)上開抗告意旨所載被告龔淑貞於偵查中即已供認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似與卷證資料不符,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但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經過,既與共同被告阮煒程、證人鍾子淵、呂三旺所供證述情節仍有歧異,法院為發見真實,非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徒刑,被告龔淑貞非無畏懼重罰而逃亡、藏匿之合法懷疑,原審縱漏未斟酌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排除上開瑕疵,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法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原審關於延長羈押,於原裁定已詳予說明符合羈押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被告龔淑貞及共犯阮煒程已認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故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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