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31號抗告人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周明輝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先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前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2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33及其地上2051建號即門牌號○○○區○○路○段○○號3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各有2分之1所有權存在;嗣於101年2月27日又向原法院以同一聲明及請求權提起
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後訴訟),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2日以後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規定,裁定駁回後訴訟。而抗告人亦於101年7月3日以言詞向原法院撤回前訴訟。因前訴訟前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對抗告人訴訟救助,抗告人撤回前訴訟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以101年度司他字第41號裁定向抗告人追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9元,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遭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此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原法院誤伊前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命伊當庭撤回前訴訟,惟後訴訟已於101年7月2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自未違反上開原則,且伊已對原法院駁回伊後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命伊補繳前訴訟裁判費似嫌過早,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受救助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倘受救助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即應向其追徵。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所提前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曾獲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確定,抗告人並於前訴訟101年7月3日調查期日以言詞向原法院撤回該訴訟,經記明當日訊問筆錄在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見本院卷第40-52頁)。抗告人所提前訴訟既於准許訴訟救助後自行撤回,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稱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即應向抗告人追徵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所提前訴訟係請求確認其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3土地,及其上205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房屋,各有2分之1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萬3,637元【計算式:{土地部分:12,246(面積)×44,860(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3/10,000(權利範圍)×1/2=906,437}+{房屋部分:1,214,400(房屋評定現值)×1/2=607,200}=1,513,63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此經本院調取前訴訟命補繳裁判費之卷宗(原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26號)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抗告人於101年7月3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由其負擔,並得聲請退還2/3裁判費,因此抗告人就前訴訟仍應負擔1/3裁判費即5,349元【計算式:16,048元-(16,048元×2/3)=5,349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349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違誤。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所提後訴訟不應被駁回、該案駁回裁定尚在抗告中云云,與本件前訴訟經抗告人撤回,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追徵訴訟費用,尚屬二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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