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16號抗告人鼎信忠孝華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復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楊淑錦 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倘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與第三人李復國共同以相對人楊淑錦、 林立珊 、 林彩梅 、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各將占用鼎信忠孝華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增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抗告人、李復國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因該決議應認無效,故抗告人之成立亦非合法,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旨意雖略謂: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縱有瑕疵,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法律效果僅得請求撤銷。又抗告人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者,並經臺北市政府函准報備並發給證明在案。且李復國確實經多位住戶選任為召集人後,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無召集權。又縱認李復國無召集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惟查:
(一)鼎信忠孝華園大廈由李復國任召集人,於民國99年1月10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流會,嗣於同年1月24日依上開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成立抗告人組織,惟因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異議而未果,再於3月28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抗告人組織,復於4月30日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報備(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59號卷22頁至第24頁所附臺北市政府函及報備證明、第114頁、第124頁至第128頁所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林立珊等所立具不贊成投票單及聲明異議之存證信函、第146頁所附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李復國擔任召集人,惟抗告人自認關於召集人之選任並未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為之(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52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李復國即非有召集權之人。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
7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由李復國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抗告人組織,即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合法成立者,自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並不能證明其本身有獨立之財產,不須經由向鼎信忠孝華園大廈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應該大廈所需各項管理費用,故與上開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係非法人團體。是抗告人抗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云云,亦非可取。
四、承上,抗告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復不能補正,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蔡虔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