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貴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貴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於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為警採尿某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彭貴祿於警詢時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為一個星期前(詳細的時間不清楚)在路邊(詳細的地點不清楚)施用毒品,且我僅有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云云(見警卷第3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
係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於同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部分,詳後述)一情,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655ng/ml、2985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第二級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採集送驗之尿液,同時可見嗎啡濃度達2275ng/ml(見警卷第7頁),而超過判定海洛因陽性之閾值濃度300ng/ml,且本件業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客觀上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亦堪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故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約為驗尿時間一個星期前云云,與上述科學檢驗結果相悖,亦無足採。此外,在卷內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前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28日16時38分許為警採尿某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應予補充。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被告彭貴祿(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貴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15時9分許為警採尿前一星期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貴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訴追條件與所犯法條: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
1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次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訴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董秀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