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之揚
被 告 甲○○ 原住嘉義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公司更名前之華信安
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與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18.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至94年6
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272,929
元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61,523元、利息10,006元、
違約金1,40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