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其犯
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附捲可稽,其因一時短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