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715號上訴人丙○
黃○○宇○○A○○玄○○宙○○天○○○地○○亥○○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 律師被上訴人己○○
未○○丁○○戊○○酉○○乙○庚○○壬○○癸○○巳○○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戌○○被上訴人辛○○
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卯○○被上訴人午○○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 律師被上訴人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255號土地更正登記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或其等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36年7月1日所為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90地號土地總登記,其各共有人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顯然錯誤,因該錯誤登記業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依伊等之聲請,於89年3月2日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完畢,故更正後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始為正確,而同段90-8地號土地係自90-2地號分割而來,90-2地號係自90地號分割而來,其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均應相同,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依錯誤記載之9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83年間領取該地號之徵收補償金,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㈡所示金額,及均自8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丁○○、酉○○、乙○、庚○○、寅○○、丑○○、子○○、辛○○、午○○及訴外人甲○○等10人,對於前開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40009023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駁回其等訴願,其等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2255號土地更正登記事件審理中,此有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書、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答辯狀等在卷可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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