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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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沈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附表附表編號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欄所載95年11月24日係誤載,應更正為95年10月13日後某日至同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欄所載95年11月24日係誤載,應更正為95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四、受刑人甲○○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罪(附表編號②、③),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