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44號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聲請人即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偵字5877號、96年度偵字第106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到案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是被告2人縱未被羈押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乙○○之母 江巧月 為中度肢障者,需被告乙○○照料並安排生活,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羈押被告並不當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然羈押之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輕易為之,亦即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雖已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在案,然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接續之審判及執行,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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