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715號上訴人 林蜂
詹惠雯 陳美霞 詹錦文 詹惠如 詹玉茹高 張貴媛 高儀真 高珮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上訴人 林光輝
林偉湟 林偉裕 林雅琳 林振茂 林湖 鐘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湧彥 被上訴人 林德永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健聰 被上訴人 林樹根
林德貴 林文順 林興儒 林振三 林國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燦堂 被上訴人 林銘龍 (即 林喜 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祥 (即 林喜之 承受訴訟人) 林逢清 (即 林國泰 之承受訴訟人) 林皇玉 (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逢時 (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貝 被上訴人 林逢擇 (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逢春 (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 (即林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英 (即 林文勝 之承受訴訟人) 林呈宣 (即林文勝之承受訴訟人) 林菁樺 (即林文勝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銜 (即林文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 於供如 附表四假執行欄所示擔保金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供如附表四免假執行欄所示擔保金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 林湖鐘 、林偉湟、林偉裕、林雅琳、林光輝、林樹根(以下於均個別簡稱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國泰於民國(下同)99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時、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71-72頁);被上訴人林喜於101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銘龍、林銘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9-70頁);被上訴人林文勝於103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陳英、林呈宣、林菁樺、林慧銜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59-263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0-8地號土地),係早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12月3日保存登記為「石碇堡社後庄社後下90番土地」,於大正6年5月9日面積1.6845甲變更為公制之16338平方公尺,嗣政府於光復後之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前,上開90番地號土地業已分割○○○鎮○○段社后下小段90、90-1、90-2地號,其中90-2地號於50年9月6日分割出90-3地號土地,於58年10月20日又分割出90-4地號、90-5地號、90-6地號土地;90-4地號於62年1月20日再分割出90-7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24日90-7地號再分割出90-8地號土地,而自最初之90地號細分至90-8地號為止,歷次分割後之各地號面積總和均屬正確,故90-1地號、90-2地號現雖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稽,惟仍可佐證90-2地號土地係自90地號分割而來,及90-8地號土地係自90-2地號分割而來。
㈡、關於90地號於分割出90-1、90-2地號前之所有權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狀況:於大正4年12月3日,90地號土地為保存登記時,所有權人共有5人,包括: 林欽林崙林漢林獅林仙 ,其應有部分各為1/5,其後各共有人有死亡而繼承之情形:⑴林欽死亡後於 昭和 2年8月2日傳給 林受祿林金炎 ,其二人應有部分各1/10;⑵林崙死亡後於大正14年3月16日傳予 林淵楟 ,其應有部分仍為1/5,林淵楟於昭和10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權一半出售於 詹墩 ,故林淵楟、詹墩之應有部分各為1/10;⑶林獅死亡後於昭和5年8月11日傳於 林陳幼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惟林陳幼於昭和5年9月15日出售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予 林攁林彬 各一半,即林攁、林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其後林攁於昭和12年6月20日出售其所有權予 林乾 所有,即林乾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0;⑷林漢、林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於光復前均未移轉。綜上可知於昭和12年6月20日即民國30年6月20日時,原90地號土地為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林漢、林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㈢、由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可知,自原9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0-2地號土地,最初所有權人及共有人數與原90地號土地完全相同,可見9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純係因土地分割,而繼續以同一批人以原應有部分繼續共有該土地。惟於光復後90地號土地固延續30年間時之共有狀態,登記為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林漢、林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惟90-2地號卻以共有人數均分,誤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是自35年以後,9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林乾、林彬因出售而發生所有權變動外,其餘皆因繼承而來,即嗣後因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相繼死亡,其所有權登記之變動依序如下:⑴林受祿傳予其子 林茂己林庚申林錠錐林培佳林印樟 五人:林茂己將其應有部分1/40移轉予三子,即林樹根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林德貴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60, 林德隆 死亡傳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林光輝,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60;林庚申死亡傳予林文勝、林文順(應有部分各1/80);林錠錐死亡傳予林興儒(應有部分為1/40);林培佳死亡傳予林喜(應有部分為1/40);林印樟死亡傳予其子 林漢強林振中 、林振三,應有部分各1/120,林漢強死亡傳予其子林偉湟、林偉裕、林雅琳三人,應有部分各1/360。⑵林金炎死亡傳予林國泰、林國民,應有部分各1/16。⑶詹墩死亡傳予 詹志焜 ,應有部分為1/8。⑷林淵楟死亡傳予其子 林文棋 、林湖鐘、林德永,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4,林文棋死亡傳予其子林健聰、林振茂,應有部分各1/48。
㈣、因此90-2地號土地既係自9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所有權人之共有狀態、應有部分比例均應相同,是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政府業已於35年間辦理「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90-2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中,林仙、林漢係以保證人即鎮長 林朝芳 、里長 陳清標 、族親 詹水龍 之保證代替原有證件,申報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10;而林受祿所申報之90地號、90-2地號土地亦載明林受祿、林金炎、林淵楟、詹墩、林乾、林彬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0,林仙、林漢各為2/10,亦以里長陳清標作為證明人,顯見里長陳清標就各該共有人對於9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查證無訛,其等始可能願意任保證人,如該土地共有人間於35年10月2日以後至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之間,有互相移轉9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按理應會另行申報,惟其共有人並未更改其原申報內容,可見【於36年7月1日臺北縣共有人名簿上「所有權部分或比率」所記載「林受祿等共有人8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8」】部分,確係出於登記人員之錯誤;況其後9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簽名作成「土地登記持分錯誤同意申請更正承諾書」(下稱系爭更正承諾書),亦足佐證36年7月1日之總登記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
㈤、上訴人因之於88年12月24日檢具系爭更正承諾書及其他相關證件,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應有部分之登記,汐止地政事務所亦於89年3月1日准予將90-2地號土地,及自該地號分割出的90-5、90-6、9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更正登記;惟於83年3月24日自90-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0-8地號土地,已於83年3月24日經政府公告徵收,並於83年4月27日發放補償費共計5884萬9000元,經被上訴人等人或其前手依更正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費完畢,該更正登記之效力自應溯及自36年7月1日為土地總登記時,故被上訴人依更正前之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費即有溢領情事,被上訴人溢領之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77年間已作成系爭更正承諾書,顯然知悉其等於總登記時所登記之應有部分中,超過更正後之正確應有部分以外者非其等所有,其等並無受補償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於83年間領取90-8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時,其超過更正登記後之正確應有部分比例而溢領之金額即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自應加計其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等人於83年間領取補償費時,並不知其溢領部分無法律上原因,惟於更正登記後,被上訴人就溢領補償費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經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返還利得及利息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更正承諾書」之義務者,亦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林興儒、林國民、林銘龍、林銘祥、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時、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林振三、林德貴、林文順、林陳英、林呈宣、林菁樺、林慧銜(下稱林興儒等17人)辯稱:
系爭90番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之總登記並無錯誤,90-2地號土地確由林漢、林仙、林淵楟、林受祿、林金炎、林彬、詹墩、林乾八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然上訴人主張該地係由林欽、林崙、林獅、林漢、林仙五人所共有,各應有部分為1/5,係於總登記時誤載,並依據其後 林進事 等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變更90-2、90-5、90-6、9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其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顯有瑕疵,既未通知全體共有人即逕予變更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況僅依據上訴人之推理與臆測,然按土地之共有狀態與共有人之繼承人數無必然關係,而被上訴人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3年間領取
90-8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依臺北縣政府徵收土地後之補償通知而領取,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㈡、林湖鐘辯稱: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與日據時代登記比例有所不同,係因共有人之被繼承人曾就共有財產進行分配、分割,並就土地位置之優劣調整應有部分比例所致,並無「登記錯誤」等語。
㈢、林健聰、林振茂、林德永辯稱:縱日據時代之土地謄本與光復初期之總登記內容不符,亦不能斷言為登記錯誤,若真有登記錯誤,當時共有人應會異議,又林健聰、林振茂於85年9月6日始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未於83年4月間政府徵收時領取補償款,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汐止地政事務所於36年7月1日之總登記確有錯誤,於89年間更正登記係回復正確之登記且回溯至36年7月1日之狀態,系爭土地其後縱有買賣、贈與之情事,亦與更正登記無關;縱使36年總登記時推定登記無錯誤,然各共有人亦受於77年間訂立之系爭更正承諾書所拘束,且被上訴人亦已均當庭自認系爭更正承諾書為真正,顯見更正後之應有部分登記始為正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亦早已明知有錯誤登記之情事,而本件徵收之土地與前述90番地號土地,確係逐漸分割而來,亦無同一性錯誤之問題,況更正登記申請時,尚有 李朝芳 、陳清標、詹水龍之保證證明以擔保,且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查驗公告,被上訴人就溢領補償費及利息確屬不當得利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8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興儒等17人補陳:於36年7月1日為總登記時,因90-8地號土地共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乃依當時共有人人數八人平均登記各應有部分為1/8,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乃90地號土地之登記,並無90-2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有誤植應有部分登記;從該登記不記載,並無分割出90-1地號、90-2地號土地,而該土地台帳亦不能作為該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仍應以土地登記為準,且因各共有人持分不明,乃依當時之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共有人均等持分,應與事實相符;至於系爭更正承諾書,並非真正,況該承諾書亦未涉及本件90-8地號土地,且其上多所塗改,簽名亦有疏漏,並非真正;又被上訴人提起之撤銷更正登記處分之行政訴訟,雖經駁回確定,然該期間,訴外人 林壬貴 竟於庭訊時表示花費300萬元委託 李相陽 代書辦理持分變更登記,顯有疑義;而關於更正登記處分是否正確,前開行政法院裁判係以逾越救濟期間為由而為程序駁回,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並未判斷,民事法院仍應獨立判斷更正登記是否錯誤,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為何,而前開更正登記既有錯誤,且未報請上級核定,被上訴人等人之應有部分仍係按照36年7月1日之總登記為準,是其領取補償均係本於原正確之應有部分之權利而合法而取得,並無不當得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林德永、林振茂、林健聰補陳:90番地號土地之登記時為昭和12年即為民國26年,到總登記之36年時尚有10年之期間,不能以之推論總登記錯誤,縱有錯誤,於林進事申請更正登記時,均已經補償完畢,上訴人等亦應已經默認而放棄其等權利;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五第107-109頁)
㈠、臺北縣汐止市(現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於83年3月24日被公告徵收,並於83年4月27日發放補償款5884萬9000元,徵收補償款發放之對象及應有部分比例如下:【即與36年7月1日後土地登記謄本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3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三第55頁至第62頁)①林光輝:1/1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德隆)②林德貴:1/160③林樹根:2/160④林文勝:1/80⑤林文順:1/80⑥林振三:1/120⑦林偉湟:1/3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
1/3)⑧林偉裕:1/3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
1/3)⑨林雅琳:1/3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
1/3)⑩林興儒:1/4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錠錐)⑪林喜:1/4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培佳)⑫林國泰:1/16⑬林國民:1/16⑭林健聰:1/48(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文棋,應繼份1/2
)⑮林振茂:1/48(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文棋,應繼份1/2
)⑯林湖鐘:1/24⑰林德永:1/24
㈡、90地號於30年12月20日被分割為90、90-1、90-2地號三筆土地,嗣由90-2地號再分割出90-7地號土地,90之7地號再分割出90-8地號土地。
㈢、90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為林欽、林崙、林獅、林漢、林仙5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見原審卷一第23頁);光復後90-2地號土地登記為林漢、林仙、林淵楟、林受祿、林金炎、林彬、詹墩、林乾8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8(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㈣、附表三繼承系統表之真正;但 林敏 (即 林漢之 繼承人)除原告林蜂外,尚有一女林陳寶貝,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卷三第88頁)
㈤、90-2、90-5、90-6、90-7地號土地曾經上訴人林進事申請辦理變更持分登記,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現修正為第134條)規定逕為辦理變更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但未經被上訴人具名聲請,亦未核對當事人印鑑,此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93年1月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申請書全卷、93年3月4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93年8月2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分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4-264頁,原審卷二第61-74頁、第118-123頁)。77年之系爭更正承諾書並非「更正登記」之依據,汐止地政事務所亦未核對系爭更正承諾書之印章,但上訴人於88年申請更正時曾檢附系爭更正承諾書(見原審卷二第118頁)。
㈥、汐止地政事務所或上訴人均無法提出30年間之系爭相關9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㈦、臺灣省政府86年12月3日86地一字第69501號函(林進事請求更正90-2、90-5、90-6、9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臺灣省政府函覆)為真正(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52頁)。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為:
㈠、90地號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狀態是否為林漢、林仙、林淵楟、林受祿、林金炎、林彬、詹墩、林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林進事於89年間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90-2、90-5、90-6、9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更正登記,汐止地政事務所並據以於89年3月2日為更正登記,經更正登記後嗣又分割出90-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人(或其被繼承人)就90-8地號土地之真正應有部分比例是否如下所載之更正後比例?(見原審卷三第80頁,並參照附表一之計算表)①林光輝:1/160應更正為1/20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德隆)②林德貴:1/160應更正為1/200③林樹根:2/160應更正為2/200④林文勝:1/80應更正為1/100⑤林文順:1/80應更正為1/100⑥林振三:1/120應更正為1/150⑦林偉湟:1/360應更正為1/45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1/3)⑧林偉裕:1/360應更正為1/45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1/3)⑨林雅琳:1/360應更正為1/45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漢強,應繼份1/3)⑩林興儒:1/40應更正為1/5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錠錐)⑪林喜:1/40應更正為1/5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培佳)⑫林國泰:1/16應更正為1/20⑬林國民:1/16應更正為1/20⑭林健聰:1/48應更正為1/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文棋,應繼份1/2)⑮林振茂:1/48應更正為1/60(領取人係其被繼承人林文棋,應繼份1/2)⑯林湖鐘:1/24應更正為1/30⑰林德永:1/24應更正為1/30
㈡、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依83年間所登記之9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領取90-8地號之徵收補償金,如應依上述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更正,則被上訴人是否應按照更正後比例就溢領部分返還予上訴人(溢領金額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應返還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六、光復後90地號土地政府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記載為林漢、林仙、林淵楟、林受祿、林金炎、林彬、詹墩、林乾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8之記載確有錯誤,林進事於89年間向汐止地政事務所主張當時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應為林漢(應有部分1/5)、林仙(應有部分1/5)、林淵楟(繼承自林崙、應有部分1/10)、詹墩(繼受自林崙,應有部分1/10),林受祿(繼承自林欽,應有部分1/10)、林金炎(繼承自林欽,應有部分1/10),林彬(繼承自林獅、林陳幼,應有部分1/10)、林乾(繼承自林獅、林陳幼,應有部分1/10):
㈠、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所為就90-2地號、90-5地號、90-6地號、90-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登記所為之更正登記確屬有據,該更正登記處分不得再請求撤銷,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⒈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
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亦為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林興儒、林銘龍、林銘祥(以上2人為林喜之
繼承人)、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林逢時、 林逢青 、林逢擇、林皇玉、林逢春、林淑惠(以上6人為林國泰之繼承人)等12人因不服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90-2地號、90-5地號、90-6地號、90-7地號四筆土地之更正登記而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其等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該更正登記處分,第一次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四筆土地應回復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前之原狀;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48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次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即林興儒等人)之訴;經林興儒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6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二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次以100年度訴更㈡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即林興儒等人)之訴,林興儒等人不服復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該案業已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20、75-83頁、本院卷三第33-53、46-52頁、本院卷四第241-250頁);因之關於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之更正登記處分、於94年8月2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更正登記並無錯誤之函覆處分,業經本件被上訴人中之林興儒等人提起行政爭訟後,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更正登記不容再行變更而告確定,是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所為就90-2地號、90-5地號、90-6地號、90-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所為之更正登記,即已係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狀態,應屬確定,且於共有人間不得再予爭執、否認,且該判決所認定之更正登記處分之正確性,亦具拘束本院之效力,合先說明。
㈡、依據本件9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記載,90地號、9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包括:林漢、林仙各應有部分10分之2,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因繼受或繼承之關係,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1,於總登記時登記為各共有人1/8應為誤載:
又查,上訴人主張於35年間,由林受祿向地政機關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記載:90地號、9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應為:林漢、林仙各應有部分10分之2,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因繼受或繼承之關係,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與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相符,而90-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第90號土地而來,90、90-2地號土地係申報自同一份申報書之相同之應有部分,而轉載至舊登記簿,衡以常情,除有其他轉讓或贈與情事,理應不致於有各共有人竟有按應有部分比例1/8保持共有,而他筆土地則按1/5、1/1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不同登記情形;然查,90地號土地記載林漢、林仙各持分10分之2,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等各持分10分之1,而就90-2地號土地之記載則為林漢、林仙、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各應有部分竟記載為8分之1,惟其等共有人均相同,而90-2地號土地又係因分割而出,理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除另有移轉之原因外,不應有所歧異,始與常情相符,而揆之該登記簿上亦無任何其他註記表明該二筆土地於轉換記載之過程,曾為任何處分或贈與之事實,或有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變更之事實原因根據,互相參照下,上訴人主張9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記載於轉載時有登記錯誤情形,尚非無據。
㈢、系爭更正承諾書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準備程序筆錄),其上亦已經更正登記後減少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 林茂給 、林錠錐、林培佳、林國泰、林國民、 林三發林有福林古林阿謨林正三林文祺 、林湖鐘、林德永、 詹志棍 等人簽名確認而同意更正,堪認確有錯誤登載之事實而應為更正登記:復查,上訴人因上開登記錯誤,因之與各共有人或被繼承人逐一比對後經其等認可並簽署所訂立之系爭更正承諾書,係於77年10月16日作成,而該承諾書內明載「茲因汐止社後段、社後下小段90-2、90-5、90-6、90-7,共4筆土地登記持分發生錯誤,【各共同持有人同意更正】,且表列各持分共有人姓名、錯誤持分、正確持分,並經各共有人或其前手簽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3-54頁),而於承諾書末亦經各該應減縮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林茂給、林錠錐、林培佳、林國泰、林國民、林三發、林有福、林古、林阿謨、林正三、林文祺、林湖鐘、林德永、詹志棍等人簽名確認而同意更正,足以顯見系爭更正承諾書所載內容,關於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就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林漢、林仙之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各為1/10、1/10、1/10、1/10、1/10、1/10、2/10、2/10,始為正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因之林進事等人於89年3月2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更正登記為上開之應有部分比例,並按照更正後之比例將既存之共有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加以更正,自非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另提出於35年間林仙、林漢、林受祿為申報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65-70頁),係依當時之鎮長李朝芳、里長陳清標、族親詹水龍為證明人,據以陳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2/10為保證等語,衡以常情,李朝芳身為當地鎮長,陳清標則為里長,詹水龍則為親族人員,且當時甫光復不久(35年間),若無其實,其等豈可能具名擔保保證「如有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責任,是該「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應屬正確,亦足以佐證汐止地政事務所當時據以為前述之更正登記,確有所據;是上訴人主張從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足以證明上開各共有人當時之應有部分並非均等為1/8一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等人固抗辯以各共有人於35年間申報權利後或有可能因買賣、互易等協議而發生變動,據此推論於35年間申報之應有部分未必即與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當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相同云云,然此僅係其片面推測,除該臆測之語外,並無任何紀錄存留於登記簿冊上,亦無任何其他可資佐證之憑據證明其後人間有任何應有部分之買賣、互易而使原應有部分比例改變之事實,顯見於36年7月1日以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林漢、林仙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8之登記應確有錯誤,且上開登記既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林進事等人提出申請時,調查相關客觀事證並按當時之行政程序,業已更正完竣,而林興儒等人亦對於前開更正登記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然均已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如上述爭點㈠所載之更正後應有部分所示,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云云,然查,於日據時期之30年12月20日,90地號土地分割出90-1、90-2地號,嗣後並因分割而衍生出90-2、90-5、90-6、90-7地號土地一情,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本件徵收補償之標的90-8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90-7地號土地,均非因轉讓或其他交易之處分所致,並無何同一性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另抗辯以:90-2地號繳驗憑證申請書上記載土地面積為1.5881甲,與台帳之記載為1.5403甲不符云云,然查1.5881甲之面積,換算為公制單位,確為1.5403公頃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計算式:1甲=0.96992公頃,1.5881(甲)×0.96992=1.5403(公頃),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記載不符之事實;被上訴人又抗辯以兩造繼承取得之土地多筆,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90地號土地非必然分割後各筆均應按原始之應有部分比例始非誤載云云,然查,依據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檢附之保證書所示,兩造另繼承取得之30地號土地、113地號土地申報書,其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為林受祿、林金炎、詹墩、林淵楟、林乾、林彬、林漢、林仙之應有部分,申報書均載為各1/10、1/10、1/10、1/10、1/10、1/10、2/10、2/10,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比例記載不同之事實,其所辯亦不足為取。
七、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依83年間記載之9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領取90-8地號之徵收補償金,確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於36年間7月1日之總登記記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確有錯誤並經汐止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處分確定,則本件被上訴人就90-8地號土地領取徵收補償款,既係按照錯誤登記之原應有部分比例領取,其溢領之比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㈡、查本件90-8地號土地已於83年3月24日經政府公告徵收,並於83年4月27日發放補償費共計5884萬9000元,經被上訴人等人或其被繼承人依更正前之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費完畢,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因登記錯誤,業經汐止地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是更正之效力應溯及36年7月1日為土地總登記時,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依更正前之應有部分比例領取補償費即屬溢領,被上訴人溢領之比例與金額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溢領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應返還予上訴人;又查,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77年間已作成系爭更正承諾書,顯然知悉其等於總登記時所登記之應有部分中,超過更正後之正確應有部分以外者非其等所有,其等並無受補償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於83年4月27日領取補償費時,依前述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應加計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又林陳英、林呈宣、林菁樺、林慧銜係繼承林文勝之債務,林銘龍、林銘祥係繼承林喜之債務,林逢清、林皇玉、林逢時、林逢擇、林逢春、林淑惠係繼承林國泰之債務,均應連帶負返還之責;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領取時83年4月27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兩造之聲請宣告及免假執行,如附表四所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金額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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