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5月17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900295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扣
案之玩具槍壹枝、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10時10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鎮○○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朝 陳宗頤 射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在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宗頤之證詞。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支、彈匣一個。
三、扣案之道具槍1枝、彈匣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
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夏進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
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