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5月17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90025225號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新臺幣貳仟元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5月12日17時50分。
(二)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碧潭飯店1007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林柏璋 、 林本源 於警訊之供述。
(三)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4,000元可資佐
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11月6
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
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
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惟審酌本件據
以處罰規定之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
原則而違憲,僅因行政機關之行政效率而需長達二年之修法
期間,致於此期間內之上述違反本法之行為,仍須據此違反
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核其
情節顯屬不公而有可憫恕之處;堪認符合同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而得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
0000000號)及扣案中之2,000元(按本件雖經扣得4,000元
,惟據被移送人之自白,其分得部分為2,000元,其餘2,000
元為公司所得,是該逾2,000元部分即非被移送人所有)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所用及因違反本法所得之物
,均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
,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以本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
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
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