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27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自93年10月26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本金74,780
及依契約約定應付之利息。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96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消費
暨繳款明細等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33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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