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桃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3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9102244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99年3月13日17時50分
許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戀愛
閣樓咖啡情人座」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經由該店現場負責
劉世男 帶同員警進入包廂,並媒介被移送人進入包廂內服
務,被移送人主動告知一節4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
1,500元,如要進行全套性交易則需買三節共4,500元,員
警佯稱同意後,被移送人即主動褪去全身衣物欲從事全套性
服務行為,員警見狀,即表明身分將其逮捕。因而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係以
被移送人經喬裝員警當場查獲為據。惟觀之移送機關前揭移
送意旨,被移送人準備與喬裝員警進行全套性交服務前,即
遭該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顯見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
前,未為任何姦淫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姦
。此外,移送意旨所指訴之情亦與被移送人於警訊中陳稱未
有人媒介與員警進行性交易不符,且綜觀卷內並無相關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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