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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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源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即源隆企業社、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即源隆企業社於民國92年12月10日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
證代償,故其中16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24萬元為無擔保債
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借款期間均自92年12月10日起至
95年12月10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
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5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
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欠353,19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承受函1份、借款契約1份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2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3,1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
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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