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均詳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係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女子(以下稱甲女)之表哥。緣於民國
87、88年間某日,甲女至被告0000-0000Z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地址詳卷),被告0000-0000Z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床上,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下體,並強拉甲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因認被告0000-0000Z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而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提起公訴者,則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72年7月7日,有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即87、88年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0月5日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即檢察官受理本案時被告已滿20歲,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3269
4號向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載明,惟本件於行政作業時竟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