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崇得 法定代理人 楊春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蕭崇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崇得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6月28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南下72公里處(龍潭收費站)為警攔查,有「未滿18歲之人駕駛小型車」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知系爭車輛為何人所有,且於99年
6月28日15時44分許,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亦不在車內。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滿18歲之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證人即員警 張明光 到庭證稱:因我們每天有一定的開單量,
所以本件確實的狀況,已不記得了。在我記憶中,本件被取締人並未帶任何證件,我即請該人書寫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等資料,以供警方查詢核對。經以NPOLICE系統就該人所提供資料進行查詢,核對無誤,並以NPOLICE下載當事人相片,相片只能在機器上看,不能列印,所以才開單舉發。又我有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是屏東的 高進輝 ,並非失竊車輛,車子沒有問題等語,並提出被取締人書寫之姓名、年籍資料1紙為證。依上而論,該違規人於遭攔停時,並未出示任何證明文件,而員警張明光原則上係以該人自行書寫之姓名及年籍資料,透過警用NPOL
ICE系統,核對資料是否有違誤之處,以為判斷該人是否為異議人「蕭崇得」;惟此亦有可能係他人知悉異議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加以熟記,而以此告知員警;是尚難僅憑該人所述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與異議人完全相符,即認本件之違規人確為異議人。又,員警張明光雖以NPOLICE系統下載異議人之相片,然該下載相片是否與該人符合,或僅相似?抑或因下載相片之大小、清晰度、及因先前已核對姓名、年籍資料相符,主觀認知等因素,而有可能發生誤判之情事?亦不得而知;是亦難以此遽認該違規人即為異議人。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係由異議人於前
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自不得率予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六、綜上,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鈺甯